王飞忠律师亲办案例
律师的认真细心使肇事方仍需履行两年前签订的赔偿协议
来源:王飞忠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21
浏览量:895

【案情简介】

陈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同方向行驶由刘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刘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陈某与刘某家属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并签订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一份。《调解书》约定陈某赔偿刘某家属人民币11万元,其中对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为“由陈某方到保险公司索赔后再支付给刘某家属”。在签订《调解书》后,陈某当场向刘某家属支付了部分赔偿款。之后,陈某未再赔偿余下部分,刘某家属也未联系得上陈某。

【案情分析】

王飞忠律师在对《调解书》进行审查时发现两个问题:一、本案是一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纠纷,陈某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给付赔偿金义务,因此,既可以作为侵权纠纷案件,也可以作为违约纠纷案件;二、从本案发生到接受代理已经间隔两年多的时间,从时间来看,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人身损害诉讼时效和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如果陈某及保险公司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主张,那么刘某家属的诉讼请求将有可能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王飞忠律师经过分析认为:

因本案是侵权纠纷与违约纠纷竞合,如果将本案作为违约纠纷办理,那么肯定不能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如果将本案作为侵权纠纷办理,那么可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如果保险公司被列为被告,虽然其实际上基本都会以超过诉讼时效作为抗辩主张,但是从理论上说,也不能排除保险公司可能会给予适当补偿。从尽最大可能实现刘某家属的合法利益出发,应将本案作为侵权纠纷办理。

【被告答辩意见】

陈某答辩时未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保险公司答辩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调解。

【王飞忠律师代理意见】

刘某家属与陈某在交警部门的调解下,达成陈某向刘某家属支付赔偿款的协议,签订了《调解书》,《调解书》第3条仅约定“由陈某方到保险公司索赔后再支付给刘某家属”,即没有关于索赔期限的约定,也没有关于支付期限(如索赔后几日、几个月或者几年内再支付给原告)的约定,这属于履行期限不明。履行期限不明的诉讼时效期间是从刘某家属要求陈某履行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也就是从刘某家属起诉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对于陈某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因被告陈某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主张,且该调解书中亦未规定索赔的期间,故诉讼时效期间不适用于陈某,本院支持原告向被告陈某依法主张权利……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陈某向刘某家属支付赔偿款;驳回刘某家属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

本案之所以能达到比较理想的效果,原因在于:

一、在审查案件材料时,能认真研究案件材料中的每一句话,找出对委托人有利的事实及证据,结合掌握的案件事实寻找对委托人有利的法律依据。如果没有认真研究“由陈某方到保险公司索赔后再支付给刘某家属”这句话,那么将很难说服法官支持刘某家属的诉讼请求。

二、不放弃任何对委托人有利的机会。王飞忠律师在审查材料时虽然已经预想到保险公司及陈某均可能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但是并没有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消极起诉及参加庭审。在整个开庭审理过程中,虽然保险公司多次为自己及陈某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但是王飞忠律师仍然据理力争,向法庭详细说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王飞忠律师虽然没能争取保险公司给予刘某家属适当补偿,但是还是提出,希望保险公司能考虑刘某因这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其家属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使家庭收入减少,对家庭生活造成重大影响,能从人道主义、从一个公司的社会责任出发,给予家属适当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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